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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珍。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云。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嘉通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一并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公司起诉称:腾飞公司与嘉通公司自2011年1月始发生冶金原料买卖业务,至今嘉通公司累计向腾飞公司购买了152802.9元的原料,但其仅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42802.9元至今未予支付。出于无奈,腾飞公司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嘉通公司立即支付腾飞公司货款428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通公司承担。嘉通公司答辩称:腾飞公司陈述的双方之间的货款、已付款及余款是事实。但是,因为腾飞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嘉通公司未付清货款。嘉通公司反诉称:1、腾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在2011年腾飞公司供货给嘉通公司相关原材料,其中2011年8月28日提供的高碳铬铁中铬铁含量严重不足(腾飞公司提供的Cr标准含量为60.25%,实际化验只有49.42%),导致嘉通公司生产的合金钢铸件材料质量不合格,鉴于长期的合作,合金钢采购单位对嘉通公司的组件采取了部分退回及金额赔偿,该批货物退回总价值65495.8元,赔偿金4800元,总计损失70295.8元。嘉通公司曾多次与腾飞公司协商,要求腾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腾飞公司始终不承认铬铁的含量有问题,嘉通公司多次询问腾飞公司未果。2、嘉通公司对腾飞公司的货款并非不愿给与,是希望腾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付清货款。综上所述,腾飞公司起诉状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腾飞公司应当承担嘉通公司的相关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腾飞公司支付赔偿金35147.9元;2、判令腾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腾飞公司针对嘉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2011年8月28日提供的高碳铬铁中铬铁含量为60.25%,腾飞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嘉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腾飞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的事实。嘉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铬铁中铬含量应为60.25%的事实;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铬铁中铬含量只有49.42%,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的事实;3、报件说明、铸件退货清单、检验报告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因为铬铁的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退货及承担化验费用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嘉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腾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腾飞公司有异议,认为嘉通公司不能证明送检货物系腾飞公司所供,检验报告系嘉通公司与第三方擅自检验的结果。本院认为,腾飞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腾飞公司有异议,嘉通公司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产品系腾飞公司所生产,部分送货单的日期在腾飞公司供货之前,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腾飞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嘉通公司在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向腾飞公司购买冶金原料,共计货款152802.90元,嘉通公司付款110000元,尚余42802.9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双方在购买时对原料所含的化学成份进行了约定,其中铬的含量为60.25%。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与嘉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嘉通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货款。嘉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通公司以腾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腾飞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802.9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9元,合计7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