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妻儿不管不问,双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和虐待,一直带着儿子在外婆家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过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某。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属实,但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婚生儿子应由被某,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009)台临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原、被告婚生儿子陈乙已某,就其抚养问题,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而被告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并没有通过其他有效手段来恢复和改善夫妻关系,从而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陈乙已某,已有一定的判断力,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时,其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当尊重其意愿,并且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对周围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儿子陈乙由某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