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地园顾建春的鱼塘上,采用蛇皮袋套狗的方式,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西吴村27号赵金根的院内,采用蛇皮袋套狗的方式,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费志伟(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程河港杨新华的鱼塘上,采用蛇皮袋套狗的方式,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湖滨村白字圩潘坤荣的鱼塘上,采用蛇皮袋套狗的方式,窃得草狗2只,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1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白字圩吴卫峰的鱼塘上,采用蛇皮袋套狗的方式,窃得草狗2只,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1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孙学忠的鱼塘上,采用蛇皮袋套狗的方式,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22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再次至孙学忠的鱼塘上,窃得草狗1只,价值人民币405元。7、2011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丁家村王帮林的鱼塘上,窃得王帮林拴在鱼塘埂子上的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975元。后因被王帮林发现追赶而当场抓获,山羊已由王帮林牵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建春、赵金根、杨新华、潘坤荣、吴卫峰、孙学忠、王帮林的陈述,证人曹福观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