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松与李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李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高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李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负责人:张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高松与被告李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李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诉称,2012年2月3日上午,我雇佣的司机李小磊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破寺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占海驾驶的被告李国明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小磊死亡和我的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李小磊负主要责任,王占海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60225元、认证费4205元、施救费10450元、停车占地费1790元、尸检费800元、鉴定费600元、酒检费100元,合计178170元。被告李国明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准驾车型相符、未醉酒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二、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如合并审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属于我公司保险条款免赔的金额我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有10%的免赔率。交警部门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血液中含有酒精,有饮酒的事实,符合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小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破寺村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国明雇佣的司机王占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小磊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1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为160225元,原告开支认证费4205元、车检费600元、施救费10450元、尸检费800元、酒检费100元。原告提交停车占地费收据一份,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国明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被告李国明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此次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停车占地费系收据,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0225元、认证费4205元、车检费600元、施救费10450元、尸检费800元、酒检费100元,合计1763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该项合计4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李小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72380元(176380-4000元),结合李小磊、王占海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李小磊承担70%、王占海承担30%为宜。因王占海系被告李国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国明作为雇主承担王占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46542.60元(172380元×30%×90%),被告李国明赔偿原告5171.40元(172380元×30%×1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王占海有饮酒的事实,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松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松46542.60元,合计50543.60元;二、被告李国明赔偿原告高松5171.4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545元,由原告高松负担764元,被告李国明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