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QC7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县宾馆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启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