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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于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其中12月份的利息支付了部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此借款,并为逃避债务开始恶意转移财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因需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取款交付给被告的事���。被告潘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份的利息只付了一半。被告潘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对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某因需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1月20日���利息,支付了2011年12月份的部分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 艳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