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倪兴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建,农民,家住乐至县。2009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不执行);2010年5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建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下旬某晚7时许,被告人倪某建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周塘东街*号被害人董某的暂住房,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以及“蒲公英”牌电动车1辆、17寸电视机1台、“三角”牌电饭煲1只、“康佳”牌EVD影碟机1台、“CHUANGXIN”牌电视机1台、煤气瓶2只、“红双喜”煤气灶1只、柜子1只、床1张、被子1条、热水瓶3只、碗2个(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523元)和衣裤等财物。案发后,“三角”牌电饭煲1只、“康佳”牌EVD影碟机1台、“CHUANGXIN”牌电视机1台、柜子1只、床1张、被子1条、热水瓶3只、碗2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2月初某晚,被告人倪某建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西边戚家*号104室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米半桶、“福临门”食用油半瓶、热水瓶2只(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30元)等物品。案发后,米半桶、“福临门”食用油半瓶、热水瓶2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倪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李某的陈述、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暂扣票据、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倪某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