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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义平、秦福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王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贾义平,秦福厚,徐秀珍,秦学庆,秦学娟,秦某,王东升,王礼兵,吴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娟。法定代理人:贾义平,系秦学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贾义平,系秦某之母。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升(曾用名王东旭)。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兵。原审被告:吴家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霍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与贾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霍民一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保霍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贾义平及贾义平等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上诉人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原审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礼兵及原审被告吴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5日19时34分,王东升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8km+600m处时撞上同方向前方王礼兵驾驶的皖N×××××轿车尾部后又撞到高速公路中间隔离栏板导致车辆翻车,造成交通事故,皖N×××××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秦国瑞被摔出车外致其全身多发性损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N×××××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东旭承担主要责任、王礼兵承担次要责任,秦国瑞无责任。皖N×××××江淮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东升。皖N×××××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为吴家全,驾驶员为王礼兵。皖N×××××货车在人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后三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皖N×××××轿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贾义平等从该事故处理部门领取1.1万元,从王东升处领取10万元。又查,秦国瑞(1966年9月6日出生)生前为非农业人口,从事食品、产品等销售代理。其父秦福厚、其母徐秀珍、二女儿秦学娟、其子秦某。再查,王东升曾用名为王东旭,重审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王东旭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发生时,秦国瑞是否属“车上人员”及责任承担问题。六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秦国瑞尸表检验“秦国瑞左前臂骨折拌15×6cm挫裂创伤;右手背广泛性皮肤挫擦伤,双下肢骨折,左下肢18×5cm皮肤挫擦伤”。事故发生时,皖N×××××轿车驾驶员王礼兵向交警部门陈述“我听到有人在哭,这时我看到我们车子的左前方有一辆货车翻了,我跑了过去,看到车边有一个女的,抱着一个人在哭”。由此可认定,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将受害人抛出保险车辆之外,受害人的伤亡后果亦发生在保险车辆之外,受害人从“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秦国瑞的死亡赔偿金为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507元、为抢救支出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秦国瑞父亲秦福厚、母亲徐秀珍(秦福厚、徐秀珍有4个子女),其女秦学娟、其子秦某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1年、1年和7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在事发后前一年间,扶养费总计为11513元。此后,秦福厚扶养费为9029.25元(4013元/年×9年÷4),徐秀珍的扶养费为10032.5元(4013元/年×10年÷4),秦某的扶养费为34539元(11513元/年×6年÷2),扶养费合计65113.75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72180.75元。三、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配问题。本起事故王礼兵承担次要责任。鉴于王礼兵所驾车辆皖N×××××轿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人财保霍邱支公司如何承担王东升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损失问题涉及到发生事故时,贾国瑞针对皖N×××××重型车辆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本案中王东升驾驶皖N×××××货车撞到王礼兵驾驶的皖N×××××轿车尾部,坐在驾驶室右侧的秦国瑞,因右侧前门经撞击敞开,被甩出车外脱离了事故车辆,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王东升所承担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人财保霍邱支公司以秦国瑞系车内乘员拒赔,缺乏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对被保险人王东升所保险皖N×××××货车造成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吴家全所保险皖N×××××轿车造成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三、余款252180.75元(472180.75元-110000元-110000元)70%即176526.53元由王东升连带赔偿。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余款252180.75元的30%即75654.23元由吴家全赔偿,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返还王东升已付款10万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申请保全费620元,合计3129元,原告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377元,财保霍邱支公司承担878元,王东升承担1150元,吴家全承担674元。宣判后,人财保霍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秦国瑞是皖N×××××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案件的诉讼费用,且本案中王东升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另,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7万元数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义平等六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秦国瑞是皖N×××××货车的第三者是正确的;2、人财保霍邱支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东升答辩称:1、保险车辆皖N×××××发生交通事故时将受害人秦国瑞抛出车辆,受害人的伤亡也发生在车辆之外,受害人已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是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原审7万元并不为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与上诉理由,对是否认定第三者应当以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秦国瑞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看到,事故发生瞬间秦国瑞在车内。二审中,人财保霍邱支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对王东升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杨辉的询问笔录两份新证据,结合原审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车辆相撞时,受害人秦国瑞系皖N×××××车辆乘员,人财保霍邱支公司仅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贾义平等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能证明秦国瑞坐在副驾驶,与一审认定其从车的右前门甩出是正确的。王东升质证意见同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人财保霍邱支公司所举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秦国瑞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乘员均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秦国瑞在事故发生瞬间身份是否转变的问题,而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身份是否发生了转变,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死者秦国瑞是皖N×××××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一、秦国瑞是皖N×××××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秦国瑞在事故发生前是皖N×××××车辆的车上人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事故发生后,秦国瑞身份能否以及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仅在转化条件上与被上诉人认识不一致。“车上人员”的概念来自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结合本案案情,如果导致秦国瑞死亡的主要伤害及死亡结果发生在车下,就可以认为秦国瑞是皖N×××××车辆的“第三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国瑞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对秦国瑞在车下死亡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对秦国瑞死亡后果发生在车下的事实可以确认。综合六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秦国瑞尸表检验的表述内容、贾义平于事故发生当晚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及皖N×××××车辆其他乘员均未受伤的事实分析,在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秦国瑞是在车上受到致命伤害的前提下,可以认为事故车辆受到撞击致驾驶室右侧车门敞开,秦国瑞在车辆运动中被抛出车外。由此,原审法院认为秦国瑞在事故发生瞬间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秦国瑞系皖N×××××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只应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秦国瑞乘坐的皖N×××××车驾驶员暨车主王东升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王东升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抚慰金,秦国瑞因涉案事故死亡时四十余岁,正值壮年,上有父母,下有儿女,其生前收入亦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秦国瑞的死亡给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7万元虽略有偏高但未超出法定范围,亦无不可,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申请保全费620元,合计3129元,由贾义平、秦福厚、徐秀珍、秦学庆、秦学娟、秦某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3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承担878元,王东升承担1150元,吴家全承担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滨审 判 员  何武代理审判员  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