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江山市××××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江山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徐某某,江山市××××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胡某某。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郑州市××北××大城××16、17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杜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应被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信××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胡某某、被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3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行至浙江××路段时,与下车检查车辆的原告及原告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人寿××江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同××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徐某某的用人单位,徐某某为其从事物流工作,且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所以同××公司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信××司作为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时在车外,故其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徐某某、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3.45元,误工费15912.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52992.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12.1元)、护理费531160元、医用品费49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200元,共计人民币1759501.15元,扣除徐某某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和人寿××江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共计1579501.15元;2.判令人寿××江山支公司在交强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信××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金华广某某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治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害的事实及诊治过程,花费医疗费236366.53元,医嘱建议转到当地继续治疗,原告兄弟姐妹五人,有父母需要抚养及五个子女需要抚养;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56.92元;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并注意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及鉴定费支出;6.户口簿,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赡养,另有子女5人需要抚养,原告夫妻二人长年在城市务工;7.医用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医用品花费393元;8.驳货车人工费收条及汽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5200元;9.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10.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是段某某),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交通运输业;11.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伤,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部分交通费1181元;13.广某某院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每天使用造瘘袋。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擅自将机动车停在主车道上,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两车之外,所以承保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交强险的信××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我已预付原告17万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43.31元/天计,误工时间142天,数额为615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本省30元/天,外省50元/天共计2270元;营养费按35.96元/天计,住院71天,共计2553元;护理费按70元/天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计十年较为合理,共计127750元;医用品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自身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万元为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390元/年计20年,共计167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共计226060元;本起事故造成我车损修理费35569.6元和施救费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抵扣原告的诉请。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缴款收据及结算发票共5张,证明已向原告预付17万元,该笔费用应在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抵扣;2.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主车道,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40分,原告车辆未开双跳灯及尾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在原告方。被告同××公司辩称:徐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购买该车时系抵押贷款,我公某系抵押人,在徐某某付清车款前对车辆保留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我公某无需承担责任;针对原告诉请及事故责任认定,同意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车辆转户通知、购车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我公某是车辆所有权的保留方,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某。被告人寿××江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徐某某关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针对原告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补充几点:1.原告医疗费中包含2200元的用血互助金,此项是行政性收费与本次治疗没有直接的关联性;2.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人的身份进行赔偿,所有被抚养人都应是农村居民标准,金额为167800元;3.其他财产损失5200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医用品诉请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某理赔范围;6.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信××司辩称:1.我公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由于某某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追尾所致,与我公某无关;3.原告的损失应由徐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是拖拉机的驾驶员,即使我公某对该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但因原告不是本交强险所指的第三人,而是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该交强险不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信××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徐某某方表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变型拖拉机的登记的车主是段某某,投保公某是信××司,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拖拉机车外的,所以原告非系拖拉机的投保人和车上人员;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已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已终结,营养费以答辩意见为准;4.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户口簿上不能反映原告夫妻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户口簿的户主明确标明是农业家庭户口,以此断定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6.对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的负责人没有签名,出具时间也没有写;8.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9.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直接反映原告所说的精神损害;10.对证据12,交通费应以原告举证的1181元为限核实其合理性;11.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凭证没有医生的签名,公章也不清楚,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待证事实,治疗单上没有姓名、性别,不能证明该治疗单是针对原告出具的。同××公司表示:同意徐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1.对原告证据1,证明我公某是实际车主有异议,实际车主是徐某某;2.对证据6,杜换雨、杜乙的户籍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申报的;3.对证据12大部分是出租车的发票,是否合理由法庭审核。人寿××江山支公司表示:1.对证据1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2.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用血互助金与答辩意见一致;3.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护理应以河南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完全护理计算五年更为合情合理,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某理赔范围;4.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前两位代理人意见,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住人员,后面的两位子女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异议;5.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户主是段某某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6.对财产损失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答辩意见;7.对照片、交通费发票同意第一、二被告代理人意见;8.对证据13同意徐某某方意见,治疗单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广某某院的盖章,原告如确需造瘘袋,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信××司表示: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了事故经过及交警对责任划分,不能证明其他,车辆投保情况应以保险单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下车检查,不能改变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该车驾驶员的事实,不能推出原告符合拖拉机交强险的第三人,而是除外人员;2.对其他证据我公某坚持认为公某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所以不予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6,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中,应徐某某一方某请,本院委托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意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户口本可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对施救费2900元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驳货车人工费2300元不予认定;对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的户口本,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确为段某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驾驶的皖17/306**号变型拖拉机原车主为段某某,该车转让给原告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转让后的投保由原告办理并缴纳保费,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在货运途中,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从事货物运输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表示:1.对证据1无异议,17万元已全部领取;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中认定过错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徐某某如果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在3日内申请复核,但是其没有去申请复核,认定书中也记载当时的灯光照明情况是良好的,我们认为主要过错是在徐某某,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同时还证明了原告有五个子女需抚养,两名老人需赡养的情况;原告2008年之后就一直在金华开拖拉机跑运输的事实,原告拖拉机的原车主是段某某,由于客观情况没有去过户,原告当时是在下车检查的时候被撞的,所以事故应是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事故,笔录上说拖拉机的双跳灯没有开但是开了大灯,原告是在拖拉机的右门发生碰撞;徐某某的笔录证实其当时开车为同××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也证实其承认当时没有注意道路情况,从而证明了其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同××公司表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徐某某笔录中说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他自己。人寿××江山支公司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信××司表示:1.对证据1、2不予质证;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徐某某以此主张原告自身应对事故负主责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表示:对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第二被告的关某某司,与第二被告有关联性,证明力不强,该合同与公证书中的内容相矛盾,公证书中购车借款合同上售车人不一致,相互矛盾,所以对购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车辆转户通知,徐某某系同××公司的职工;申请贷款书上徐某某写了同××公司是其工作单位,同××公司不提供该份证据是为了否认徐某某系其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徐某某方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车辆转户通知是2011年8月16日,是在事故发生后,不能约束第一被告;对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人寿××江山支公司表示:请法院审核认定。信××司表示:该证据与本公某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同××公司提供的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与公证书中的购车借款合同存在车辆出卖方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即使徐某某向江山市同岳汽车有限公某购车属实,保留所有权的权利人也应是同岳汽车有限公某,而非同××公司。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徐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该车登记在同××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应认定徐某某与同××公司系挂靠营运关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03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浙h×××××号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浙江××路段时,与前方由杜甲(即本案原告)停在道路上的皖17/306**号变型拖拉机及下车检查车辆的杜甲发生碰撞,造成杜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广某某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去医疗费236366.53元(包括2200元用血互助金)。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用品支出393元。原告出院后回到老家河南继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856.92元。原告自行委托河南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杜甲的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左上臂上段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肠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900元。在本案审理中,应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杜甲,原籍河南省××口乡,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杜丙,1950年7月3日出生;其母韩某某,1948年12月5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含杜甲)。杜甲与其妻张某真生育五名子女,长女杜丁,1996年8月12日出生;长子杜戊,2003年11月20日出生;次女杜己,2005年8月22日出生;三女杜换雨,2008年8月29日出生;次子杜乙,2010年9月21日出生。杜甲所驾驶的皖17/306**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段某某,该车系杜甲从段某某处转让而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杜甲为该车在信××司投保了交强险。徐某某驾驶的浙h×××××号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同××公司,实际车主系徐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同××公司营运,交强险投保于人寿××江山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预付原告17万元,人寿××江山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甲受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寿××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杜甲系皖17/30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同时也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杜甲在车下,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系该车投保人及驾驶人的身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杜甲系该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故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信××司无需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杜甲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徐某某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徐某某系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同××公司作为徐某某的被挂靠营运单位,应对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2223.45元、医用品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719.28元、定残前护理费20020元、定残后护理费127750元(暂计十年)、残疾赔偿金6982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81元、施救费290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关于后续需每天使用造瘘袋主张医用品费4866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暂计十年,十年后原告可继续主张。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甲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款已付1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杜甲717504.71元(含已付的170000元)。由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对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负217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1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109元;鉴定费用732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