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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与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金某贷记卡”一份(卡号为:××)。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陆续产生消费交易,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共欠本金2000元,透支利息463.69元、滞纳金117.99元、超限费62.63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至2011年6月27日的透支本息2644.31元(其中本金2000元,透支利息463.69元、滞纳金117.99元、超限费62.63元),以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某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某信用卡章程、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事实。3、金某贷记卡申请表、基本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贷记卡(卡号为××),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事实。4、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00元,欠原告透支利息463.69元、滞纳金117.99元、超限费62.63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签订的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按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2000元及截止2011年6月27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644.31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金某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