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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茅某某、茅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茅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080.72元,为浙f×××××号别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0时至2012年1月25日24时。2011年3月16日,吴甲驾驶浙f×××××号车沿320国某向北行驶,在该道146k+500m地方,与由西向东横穿该道的赵某某所驾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甲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浙f×××××号车损失价格9021.50元,实际修理费用8500元。2011年3月17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吴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740元、家属误工费1239元、抢救费等其他费用42801元,合计600000元。此后,被告仅赔付交强险110495.30元,对于商业保险金则未予理赔,也未按规定发送理赔通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计302202.82元[(600000元-110495.30元)×60%+8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检验合格至2011年2月,出险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根据商业车损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已对此案拒赔。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接到永安保险分公司拒赔批复,之后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茅某某前来领取拒赔案件通知书及其他材料。在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茅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浙f×××××号别克轿车,承保险种和金额为车辆损失险22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0时至2012年1月25日24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若销售人员未作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同该免责条款及特约。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1]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茅某某为车辆所有人)、吴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责任认定书记载:2011年3月16日,吴甲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茅某某,检验合格至2011年2月)沿320国某向北行驶,在该道146k+500m地方,与由西向东横穿该道的赵某某所驾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吴甲驾驶车辆途经有人行横道线的事发叉口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驾驶车辆经事发叉口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同等责任。3.赵某某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计495.30元)、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计3725元)、接尸费票据(计120元)各一份。4.2011年3月17日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之甲方为陈甲、陈乙、陈丙(分别为死者赵某某的丈夫、儿子、女儿),乙方为许某某、吴乙(分别为吴甲的妻子、父亲)。协议内容为:吴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239元、抢救费等其他费用42801元,合计60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支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存放于调解会,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索赔手续后支付;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陈乙于2011年3月18日、3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两份,收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50000元。5.赵某某及陈甲、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梧桐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对梧桐村水墙门等六个村民小组土地实施全部征用的请示,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梧桐村水墙门等六个村民小组土地实施全部征用的批复,梧桐街道介绍信,赵某某领取养老金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6.桐乡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送检费发票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浙f×××××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9021.50元、评估费390元、施救送检费用300元。7.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汽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f×××××号车实际维修费8500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有关联,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某某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茅某某系浙f×××××号轿车所有人。2011年1月24日,原告就浙f×××××号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22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20000元,原告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若销售人员未作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同该免责条款及特约。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1年3月16日,吴甲驾驶浙f×××××号车(该车注册登记日为2007年2月1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检验合格至2011年2月,之后检验合格至2013年2月)沿320国某向北行驶,在该道146k+500m地方,与由西向东横穿该道的赵某某所驾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甲驾驶车辆途经有人行横道线的事发叉口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驾驶车辆经事发叉口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3月17日,死者赵某某的亲属与吴甲的亲属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某某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吴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239元、抢救费等其他费用42801元,合计60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支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存放于调解会,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索赔手续后支付;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赵某某之子陈乙于2011年3月18日、3月30日分别收取赔偿款300000元和150000元。浙f×××××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桐乡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车损9021.50元,实际维修费用8500元。在诉讼中,吴甲向某某表示,对赵某某亲属的赔偿款最终均由茅某某支付,对于茅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保险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茅某某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具有被保险人的资格,且据吴甲所称茅某某对于赵某某死亡事故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故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所附免责条款免除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如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关于争点一。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记载旨在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以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免责条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用了加粗字体以区别于其他条款,但以上免责条款内容繁多,字体细小,并不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不能认定保险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关于“明确说明”,被告仅在保险单上记载已尽此义务,但实际是否明确说明,以及说明的内容、方式,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保险单上记载“若销售人员未作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同该免责条款及特约”,该项推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未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争点二。被告未参与赵某某赔偿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未体现被告的意志,但依现行法律法规及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赵某某作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金额超过60万元,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后,原告请求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3702.82元[(600000元-110495.30元)×60%]于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险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吴甲与赵某某方的调解协议确定了吴甲的赔偿义务,其第三条列明“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该条款可认定为原告方放弃了对赵某某方的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形下原告无权就相应份额的车损请求保险赔偿,即原告可得赔偿车损金额为5100元(85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3702.82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100元,合计298802.82元。二、驳回原告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茅某某负担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8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