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字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在横山县塔湾镇塔湾村红梁小组、石克峁小组集体所有的防护林地内修建房屋、开垦种植农作物,共占林地面积28.25亩,致林地植被破坏,丧失防护功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防护林地28.25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所占用的地是与别人兑来的,是荒地不是林地,而且没有28亩之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在横山县塔湾镇塔湾村的防护林地127号林权证登记的阳路峁范围内和128号林权证登记的瓦涉界范围内共开垦种植农作物、修建房屋占用林地28.25亩,致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丧失防护功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十几年前他用耕地兑换了刘某某、刘某某的大约二十几亩荒地,兑来后他修建房屋、种庄稼,未办理相关林业用地审批手续。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修房、种植农作物共占地20多亩。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塔湾村石克峁小队和红梁小队集体林地内修房、开垦种植农作物,林地的名称叫阳路峁、瓦沙界。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他们将红梁小组的25亩荒地兑换给石克峁小组的刘某某,后刘某某在该地上修房子、开垦种庄稼。原来地表种有柠条等。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地是红梁组和石克峁组的集体林地。80年代进行过林权登记。根据林权证存根看,刘某某开垦的地块涉及第127号林权证的阳路峁和第128号林权证的瓦沙界两块地。6、提取笔录、兑地协议书,证实2011年古历10月23日,刘某某、刘某某两人给刘某某兑地25亩的具体情况。7、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毁坏林地的现场情况。8、林权证存根,证实石克峁队第127号林权证中有阳路峁防护林,主要树种为柠条;红梁队第128号林权证中有瓦沙界塔防护林,主要树种为柠条,以及两块林地的四至界线。9、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经横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毁林地位于横山县塔湾镇塔湾村石克峁组瓦沙界林地内,属防护林,面积共计18833.5㎡,折合28.2503亩。10、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情况。11、关于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现场勘验的基本情况,横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有相关鉴定资质,刘某某所占用的林地全部在横山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第127号(坐落于阳路峁)、第128号(坐落于瓦沙界塔)林权证范围内。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所开垦的地属荒地,不是林地,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意在证明刘某某开垦的地属于荒地。公诉机关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防护林地,并在该林地上修建房屋,开垦种植农作物,共计28.2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所占用的地是荒地,而且数量也不够28亩,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之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