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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了红塔山、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准备销售。2011年11月28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从其位于本市路南区偏坡楼某号家中及其在路北区寿王庄所租的房子处查扣卷烟2387.6条。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844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违法卷烟案值表、检验报告、关于对王某非法经营烟草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购进价值384453元的伪劣产品欲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购进伪劣卷烟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售出,属犯罪未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