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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蒲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蒲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黄少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410137792。 被告蒲文,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鄂K×××××小轿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 代表人蔡烈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少华与被告蒲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蒲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重新鉴定,扣除审限7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华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蒲文驾驶鄂K×××××行驶至243省道54KM+950M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蒲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69595.97元。 被告蒲文承认原告黄少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由法院核实。另外,我已投保,险种较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以外我按责赔偿。保险公司最好能把商业险一并处理。我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800元,应当一并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黄少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商业险不应当处理,由车主另行理赔。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蒲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0时30分,被告蒲文驾驶鄂K×××××号丰田牌小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4KM+950M(花西乡张店村路口)处时,遇原告黄少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横穿公路,因蒲文处置不力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少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少华因此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5647.60元。其中,被告蒲文垫付治疗费12800元。鄂K×××××号小轿车系被告蒲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0月29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少华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另行委托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依照新的鉴定意见对其损失进行了重新计算,将诉讼请求下调为62391元。另查明原告黄少华为非农业户口。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蒲文、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黄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的顺序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蒲文按主要责任赔偿。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被告蒲文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保险公司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包括到武汉聘请专家的交通费支出,1500元的数额合理;误工费依鉴定提出;财产损失有正规的税票和维修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以上损失均应得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8092元÷365天×60天=4618元;3、护理费19576元÷365天×30天=1609元;4、交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16058元×20年×10%=32116元;6、财产损失1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993元。本院对被告蒲文的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5647.60元-10000=564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3、鉴定费700元。共计7997.60元,实际赔偿6398元(7997.60×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少华各项损失中的55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蒲文赔偿原告黄少华余下损失中的6398元,冲抵其垫付的12800元,实际由原告返还蒲文现金6402元; 三、驳回原告黄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蒲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