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武仁与毕纪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仁,毕纪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武仁。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毕纪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原告王武仁诉被告毕纪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毕纪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仁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毕纪要驾驶浙A×××××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美政路口时,轿车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左肩部剧烈疼痛,不能活动,原告于当日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因原告年纪较大,患有高血压,原告担心手术风险大,于同月16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6天。原告出院后曾数次到医院复查。2011年1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查时,医生明确告知原告骨折已愈合,符合取内固定钢板的标准,由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取内固定钢板。原告因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压,遂决定不再拆除左肩部的内固定钢板,至此,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所遗有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毕纪要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毕纪要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毕纪要于2010年3月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止,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毕纪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毕纪要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纪要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33.04元,包括医疗费40541.04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毕纪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毕纪要承担。上述请求中的医疗费40541.04元和护理费1410元已由被告毕纪要垫付。被告毕纪要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款项垫付情况均属实。毕纪要认为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必须拿回,诉讼费用和其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核对,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毕纪要垫付,故原告无权主张;由于原告已经退休,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且从定残日起算赔偿年限应该为18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王武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由毕纪要负全责,王武仁不负责任;2、王武仁的户口簿,拟证明王武仁系非农业户口,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武仁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事实;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访,一月后门诊复查;医疗费共计花费40541.04元;4、护理费发票,拟证明护理费支出是1410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王武仁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王武仁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武仁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王武仁因车祸致左肩部损伤后,目前遗有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8、徐严放书面证词及徐向红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徐严放系王武仁的雇主,王武仁受伤后很长一段时间没能到徐严放家里做事,雇用期间王武仁每月工资1500元;9、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毕纪要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止,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毕纪要具有驾驶员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证。被告毕纪要、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毕纪要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毕纪要支付的,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由毕纪要支付,原告不能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内固定在伤残评定时没有取出,故评残结果不真实准确;对证据8认为徐严放没有出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处理,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护理费支出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徐严放因年事已高未出庭,徐向红到庭接受质询,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因与王武仁系亲属关系,故雇佣王武仁为徐严放提供家政服务,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的意见,符合社会常情,且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18时许,毕纪要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杭州市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政路口,遇情况打方向时,轿车右侧与王武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武仁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毕纪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武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武仁先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出院,并于2010年12月16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病,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王武仁多次进行门诊复查。2011年12月26日,王武仁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经审查认为,王武仁的伤情已基本稳定,由于王武仁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病等基础疾病,对其左肩部内固定物不再要求拆除,故其左肩部损失的治疗已基本终结,遂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13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武仁因车祸致左肩部损伤后,目前所遗有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王武仁为此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毕纪要就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毕纪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王武仁的医疗费40541.04元及王武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0元。还查明,王武仁系浙江省城镇居民,已退休,发生事故时受雇于案外人徐严放家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毕纪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毕纪要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541.04元、护理费1410元,对此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相关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该两项费用已由毕纪要全额垫付,原告再行主张两被告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5300元,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报酬的,致害人也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武仁在事故发生时刚满60周岁,其在身体健康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因交通事故丧失每月1500元的收入,其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误工费损失,合法有据。结合其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主张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期限亦属合理。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5300元【1500元/月÷30天/月×(16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仅是其估算,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4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武仁系城镇居民,其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据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8844.9元(30971元/年×19年×0.1),原告高于此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亦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武仁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8844.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84.9元。上述款项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毕纪要垫付的医疗费40541.04元和护理费1410元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武仁各项损失共计70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王武仁负担191元,由被告毕纪要负担303元,退还原告王武仁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