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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守德与曹仕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守德;曹仕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吕守德。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曹仕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赵丽。原告吕守德与被告曹仕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曹仕刚,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守德诉称,2011年7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曹仕刚驾驶鲁G×××**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戈龙泉宾馆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仕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守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994.42元。被告曹仕刚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仕刚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等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曹仕刚驾驶鲁鲁G×××**警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戈龙泉宾馆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原告吕守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仕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796.42元、护理费3380元(65元/天×26天×2)、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天×26天),共计1745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仕刚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另要求赔偿误工费7540元(65元/天×116天),提供了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等,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赔误工费。另查明,鲁鲁G×××**警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等,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仕刚驾驶鲁鲁G×××**警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仕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仕刚与原告应按各自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7454.42元,被告曹仕刚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赔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5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鲁G×××**警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7454.42元。由于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本案被告曹仕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仕刚已经给付的原告赔偿款10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守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由原告吕守德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