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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寇丽芳诉被告宋帛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芳,宋帛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寇丽芳,女,汉族,陕西省人,宾馆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帛洋,男,汉族,陕西省人,网吧经理,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艳平,女,汉族,陕西省人,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寇丽芳诉被告宋帛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丽芳及委托代理人郑永侠,被告宋帛洋及委托代理人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丽芳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恋,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执。且被告婚后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宋帛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向我归还户口本、房产证、购房收据等票据;返还彩礼3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购买位于渭滨区公园路74号院2号楼5单元20号二手住宅一套,面积58.36平方米,房款79000元,中介费5800元、契税1186元、二气一电等费用2000元,合计87986元。并于同日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宋帛洋,共有人为原告寇丽芳。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分别以共同借款人和借款人身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金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渭滨区公园路74号院2号楼5单元2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2009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到期归还银行本息总计67287.6元。从2009年2月起每月归还本息373.82元。后原、被告对该住宅进行了简易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电等生活用品,花费约14000元。制作和购买的用品有:双人床一套、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个、29寸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台。后又购买了小天使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称:购房时她曾经出资10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贷款50000元;被告辩称:购房时曾经分二次向其父亲宋连生借款80000元(2008年11月15日借款30000元,2008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和户名为宋帛洋的建设银行存款、取款凭条四张。该部分陈述内容对方均不认可。截止2012年4月,共计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金台支行房屋贷款本息14578.98元(373.82元/月×39月),仍有52708.62元到期贷款本息尚未归还。位于渭滨区公园路74号院2号楼5单元20号房产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竞价,被告自愿给付原告7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取得该房屋产权(该价格系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还款计划信息查询单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和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分歧,甚至打架。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积极解决,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家庭生活无法正常维系,致使婚姻基础不牢靠的感情受到伤害。原告诉讼离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同意双方离婚之要求。关于原、被告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渭滨区公园路74号院2号楼5单元20号住房一套,已经法庭组织竞价,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购买房屋时曾向其父借款80000元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理由: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不符合生活之常理。二、原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家人出资10000元,被告家人出资20000元,贷款50000元,该金额与购房款基本相近;三、如果被告所述属实,那应该购买完房屋后应当还剩余近50000元,该款去向何方不得而知,被告自己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和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出曾经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首饰,原告对彩礼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所以本院亦不予认定;以上本院未予认可的事实,当事人如有新证据可重新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首饰应当作为婚前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庭审时案外第三人康凤茂出庭作证,说明其将50000元现金临时存放在原、被告家中,被原告拿走,要求原告予以归还,该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案外第三人康凤茂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婚后所归还的房屋贷款,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即14578.98元,应当予以分割。剩余的52708.62元到期贷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购买后,房屋内所装家具和购买家电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寇丽芳与被告宋帛洋离婚。二、各人衣物及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电视柜一件、29寸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电饭煲一个归原告寇丽芳所有;小天使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套、大衣柜一件、布艺沙发一套、豆浆机一台归被告宋帛洋所有。三、位于渭滨区公园路74号院2号楼5单元20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宋帛洋所有;该房屋剩余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金台支行房屋贷款由被告宋帛洋全部承担;被告宋帛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寇丽芳房屋折价48645.69元(竞价价为75000元,扣除原告寇丽芳应当承担的剩余银行房屋贷款26354.31元)。四、被告宋帛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寇丽芳支付共同存款中的7289.49元(14578.98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斌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