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维平与刘刚、刘汝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平,刘刚,刘汝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商初字第72号原告徐维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怀江,男,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刘汝申,男,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徐维平与被告刘刚、被告刘汝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平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被告刘汝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平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刚以经销为名在我处赊欠不同型号扣板一宗,累计货款28374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刚于2009年2月10日给付现金5000元,2010年8月20日又给我汇款3000元。后被告父亲刘汝申称刘刚不在家,要求我把剩余扣板拉走冲抵欠款,剩余欠款由被告父亲刘汝申偿还。2011年3月16日我派工人郑建宝等人在刘汝申处拉走扣板一宗,双方确认板款为2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又给付我货款2000元,累计共给付我货款12000元,余款16374元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所欠扣板款16374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被告刘汝申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徐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刚欠扣板款的事实);证据二:高和塑业茌平退货清单一张(证明将被告剩余扣板拉走冲抵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收到条一张(证明将被告剩余扣板拉走冲抵欠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信用社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通过汇款还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刚、被告刘汝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刚、刘汝申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刚在原告徐维平处赊欠不同型号扣板一宗,累计货款2837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刘刚于2009年2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0年8月20日通过汇款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派工人郑建宝等人在刘汝申处拉走剩余扣板一宗,冲抵欠款,双方确认冲抵板款为2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累计共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5000+3000+2000+2000=12000),余款16374元(28374-12000=16374)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刘汝申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徐维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刚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扣板交付给被告刘刚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刚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扣板款。被告刘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扣板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徐维平要求被告刘刚给付扣板款163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汝申承诺被告刘刚拖欠原告的剩余扣板款由被告刘汝申承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汝申支付扣板款163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维平拖欠扣板款款16374元。二、驳回原告徐维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