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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10月底还清。现借款已逾期,但经原告多此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享有的质证权、答辩权和据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和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底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鲍某某于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含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