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温与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某、余某某。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蒲州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博泰××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出票人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与承兑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签订了33××××54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龙湾农行为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开具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1513101、21513102、21513103,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4.05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8月22日,到期日期:2012年2月22日。2011年8月22日,出票人缴存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2.025万元,除承兑保证金外敞口部分102.025万元,由合同编号33××××1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鉴于温州××文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逃无法联系、企业已停止经营,在我行2012年2月9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造成我行票款垫付,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文具有限公司提前交存票款金额人民币102.025万元;2、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涉案汇票到期为由当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交存票款金额人民币102.025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进帐单、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某某行承兑汇票,证明汇票承兑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事实。被告博泰××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答辩称:张某某跟我说不是担保的意思,我认为也不是担保的,我认为是被张某某骗了,另外要求先处理张某某的财产。被告博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弘博××、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博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弘博××、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弘博××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3××××545)。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被告弘博××有关汇票;弘博××应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弘博××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弘博××应于汇��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某某博公司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弘博××)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8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三份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编号:21513101,金额为825000元,编号:21513102,金额为306000元,编号:21513103,金额为9095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8月22日,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2月22日)。被告弘博××在当日缴存102.0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编号为33××××1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博泰××、张某某、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博泰××、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与债务人温��××文具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弘博××未缴存敞口票款,原告均已向持票人付款,原告在划收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关利息后,垫款金额为1019357.28元。该款被告弘博××至今未支付原告,博泰××、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弘博××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弘��××交存票款金额人民币102.025万元,经核实,划收弘博××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关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为1019357.28元,被告弘博××应向原告清偿该款。被告博泰××、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泰××主张被张某某骗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博泰××要求先处理张某某财产的抗辩,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也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票垫款人民币1019357.28元;二、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991元,由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文具有限公司、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