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德言与马百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德言;马百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张德言。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马百荣。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张德言与被告马百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马百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言诉称,2011年5月4日7时0分许,他沿安丘市新安街道贾埠村东西路由西向东步行,行至贾埠村东西路刘福义家门前时,被被告马百荣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百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百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72元。被告马百荣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百荣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等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7时0分许,被告马百荣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贾埠村东西路刘福义家门前时,与对行步行的原告张德言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马百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出院,2011年9月3日潍坊市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2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965.50元、护理费1820元(65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5179.50元。被告马百荣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6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918.50元(54.65元/天×90天);被告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赔误工费。另查明,鲁V×××**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百荣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百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百荣应按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5179.50元,被告马百荣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赔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V×××**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潍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4369.50元;原告其他损失810元由被告马百荣承担,扣除被告马百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6元,该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百荣赔偿原告张德言其他损失810元,扣除被告马百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德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马百荣负担10元,由原告张德言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