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16日收养一子,取名张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处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16日收养一子,取名张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儿子张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和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