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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某,曾用名公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公某某酒后到本村李某某家西侧的南北胡同内,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公某某用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李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李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已付医疗费外,赔偿3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在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匕首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证人李光连等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考虑案件发生实际,鉴于被告人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祥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