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沂水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镇鑫华路**号。诉讼代表人:尹鲁玉,大地财保沂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大地财保沂水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大地财保沂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刘某甲、被告大地财保沂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鲁QPXX**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29线63公里+5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41.77元。被告大地财保沂水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P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QPXX**号“起亚”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5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中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12411.09元。其中被告刘某甲为其垫付10000元。2011年10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某甲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2012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20元(含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84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P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沂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顺行的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沂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pXXX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认定90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路途远近,原告的交通费认定400元为宜。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8.80元、护理费1260.4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共计29549.28元。二、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411.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邮寄费84元,共计3827.09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2678.96元(含被告刘某甲已垫付1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