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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五民一重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翠荣与钟果兰、陈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荣,钟果兰,陈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民一重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翠荣,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果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东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翠荣与被告钟果兰及第三人陈凤租赁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五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刘翠荣、钟果兰不服,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五星,被告钟果兰的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王坤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荣诉称:刘翠荣与钟果兰同是五河县人,均在某某街经营网吧。2009年2月27日,文化管理部门为了规范管理,将某某镇三家网吧(即刘翠荣、钟如宏(钟果兰父亲)、陈凤三家分别经营的网吧)合并,仅办理一个许可证,要求其合并经营。合并后,刘翠荣与钟果兰经协商约定,将刘翠荣股份经营权及网吧设备租赁给钟果兰经营,租金给付期限为每年的6月3日。可至今被告未付分文租金。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偿还原告租金(2010年度)67000元;2、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按合伙关系主张权利,追加另一合伙人陈凤为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9333.33元及利息(租金损失自201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按67000元/年的标准,直至某某网吧通过年检恢复经营之日止;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翠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钟如宏、陈凤、刘翠荣网吧合并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原审卷宗P24),杨振永与钟果兰、陈凤、刘翠荣等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复印件,五河县体育局于2009年7月3日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审卷宗P36),证明“某某网吧”系原、被告三家合并经营的网吧,三家对该网吧的经营权、证照、设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并推选钟果兰为网吧的法定代表人。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一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卷宗P30-3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卷宗P33-35),证明钟如宏、陈凤、刘翠荣三家网吧合并协议的有效性,“某某网吧”是三家共有的事实;同时证明《出租协议》和两被告间《合租协议》的效力得到肯定。3、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审卷宗P39),证明“某某网吧”因未办理法人名称变更手续及年检换证而被停业的事实。4、陈凤经营的“五河县某某镇某某网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五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录音材料两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60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五河县某某镇某某网吧”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到2010年2月28日,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是到工商部门报送年检材料的期限,“某某网吧”的年检、变更手续必须由两被告共同办理;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一直未办理,导致网吧停网;其间,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一直协调此事,并多次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商讨网吧证件年审问题。5、刘翠荣与钟果兰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出租协议》(原审卷宗P23),证明“某某网吧”因没有年检及变更登记而被停网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钟果兰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租赁费,租赁物是网吧经营权。但是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网吧经营权,网吧没有实际经营,原因是被告陈凤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租赁协议是2009年6月26日签订,陈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到2010年2月,协议实际履行到2010年2月。而我方已付的租金67000元是1年的期限,超过合法经营期限4个月,对于多支付的租金,我方保留追偿权。(三)陈凤的营业执照在2010年2月到期后,由于其拒绝提供营业执照进行年检,因此电信局于2010年10月强制停网,造成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故2010年2月之后的租金我方不应该承担。被告钟果兰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钟如宏、陈凤、刘翠荣三人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网吧合并协议》复印件,证明三方约定,三家网吧合并后,证照的更换、登记需要三家一起办理。2、刘翠荣与钟果兰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出租协议》复印件(原审卷宗P28),陈凤与钟果兰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合租协议》复印件(原审卷宗P28),证明刘翠荣出租的是(网吧)股份经营权,陈凤和钟果兰合租刘翠荣的(网吧)股份经营权。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翠荣收到67000元,其中陈凤给了一半33500元。4、陈凤经营的“五河县某某镇某某网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0年2月28日。5、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审卷宗P39),证明合并后的“某某网吧”因未办理法人名称变更手续及年检换证,一直处于非法经营状态,责任应该由陈凤承担。6、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卷宗P37),证明因陈凤未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致使县工商局对钟果兰要求办理的《变更投资人姓名申请》不予受理,从而使网吧被停网,因此造成网吧停网的责任在陈凤。7、2010年11月24日,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钟果兰出具的《缴款书》复印件,证明钟果兰一人缴纳了工商局的罚款,说明当时另外两个合伙人(刘翠荣、陈凤)不愿意合伙了。8、五河县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及缴费票据,证明另外两个合伙人(刘翠荣、陈凤)用自己的行动表明愿意放弃合伙关系。被告陈凤辩称:(一)原告刘翠荣所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刘翠荣的设备和股份是租赁给钟果兰的,并未租赁给我,故我与刘翠荣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刘翠荣收到的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的租赁费有一半是我给的,由我交给钟果兰,钟果兰又转给刘翠荣。(三)由于钟果兰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协议和租赁协议的解除。如果追究责任,则责任应该由钟果兰承担。(四)网吧合并后一直在非法经营,对非法行为和非法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五)三方签订的《合并协议》、《出租协议》、《合租协议》是分别独立的协议,由于钟果兰的违约行为,导致三个协议都无法履行,事实上协议已经解除。(六)2010年11月,合并的网吧被强制停网,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如果法院予以支持,也应该由钟果兰支付;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之后的租金,因网吧被停网,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陈凤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电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出具的2009年12月15日、23日的两张《订单》复印件,证明因钟果兰擅自变更光纤,我方无法继续经营,只能也办理了光纤,单独经营,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2、(2010)蚌民一终字第6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对钟果兰与陈凤的合伙协议,原告刘翠荣是不知情的,也一直未认可,因此刘翠荣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庭审举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1-5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并协议不合法,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钟果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陈凤对该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钟果兰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陈凤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合伙协议无关联性;对工商局及文化市场执法队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单位无出证资格;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刘翠荣及陈凤对钟果兰所举1-8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因双方又签订新的协议而作废。对2号证据,刘翠荣无异议;陈凤对出租协议无异议,对合租协议,认为是两被告的行为,与刘翠荣无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7、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刘翠荣及钟果兰对陈凤所举1-2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翠荣对两被告合租协议的效力已经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翠荣所举1-3、5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系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工商局及文化市场执法队出具的两份证明,因上述单位是网吧经营企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管理,故陈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录音资料,陈凤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钟果兰所举1号证据,刘翠荣及陈凤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2-3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4-6、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钟果兰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陈凤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对陈凤所举1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陈凤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翠荣、陈凤以及钟果兰的父亲钟如宏三人,均为五河县某某镇网吧经营户。刘翠荣经营的网吧名为“飞翔网吧”,钟如宏经营的网吧名为“长乐坊网吧”,陈凤经营的网吧名为“某某网吧”。2009年五河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对网络文化市场进行整顿,经该部门协调,将上述三家网吧合并为一家网吧(只颁发一个许可证),并于同年2月27日,在该部门工作人员王伟的主持下,刘翠荣、陈凤、钟果兰等人分别作为三家网吧的代表,签订了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并后的)网吧名称为‘某某网吧’,推选钟如宏儿子钟果兰为法定代表人;网吧证照属三家共有,证权平等;网吧经营行为(须经)三家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电脑如有故障维修费用由三家共同承担;三家保持(电脑)机数同等,三家合并一台主机收费;如有违约,造成不能合作经营,由持证经营者付每户60万元;协议签字后生效”,王伟作为经办人也在协议上签名。为了便于经营,同年6月26日,其中两个合伙人刘翠荣和钟果兰签订了一份《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刘翠荣将(其网吧)股份的经营权出租给钟果兰,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67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开业当天支付7000元,开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60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同房租支付时间;电脑、桌椅如有毁坏由承租方承担(修理费用);出租期间如发生事故与出租方无关;(违约责任规定)在五年期间内如有违约,违约方无条件让出所属股权;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王伟又作为见证人在《出租协议》上签名。此后,刘翠荣将46台电脑及经营场地交给钟果兰,不再参与合并后新网吧的经营活动。钟果兰签订该协议后的第二天即6月28日,与另一合伙人陈凤经协商,又签订了《合租协议》,内容为:“经商定后,陈凤愿和钟果兰共同合租刘翠荣股份的经营权,双方共同承担以上协议(指刘翠荣与钟果兰签订的《出租协议》)所有责任。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根据该合租协议约定,合并后的新网吧由陈凤、钟果兰二人共同经营。2009年7月3日,文体局向合并后的新“某某网吧”代表人钟果兰颁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为新网吧延用陈凤原经营网吧的名称,陈凤、钟果兰二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仍然使用老网吧的执照。新成立的“某某网吧”重新开业经营,钟果兰于网吧开业后即7月24日,将第一年(2009年6月26日--2010年6月26日)的租金67000元付给给刘翠荣,其中的一半33500元是由陈凤交给给钟果兰的。合并经营不久,陈凤、钟果兰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钟果兰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中国电信变更了宽带-互联网专线业务,单独经营网吧业务。见此情形,陈凤也于12月23日在中国电信新装了一条互联网专线,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不再实行一台主机收费。2010年初,陈凤以钟果兰在合伙经营期间,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用一台主机收费的规定,擅自另拉网线,单独收费,将钟果兰起诉到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终止与钟果兰签订的《合租协议》,并要求钟果兰退还已交的租金的一半16750元。刘翠荣作为第三人也参与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终止的法定事由,驳回陈凤的诉讼请求。陈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陈凤(营业执照持有人)、钟果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经营新的“某某网吧”期间产生矛盾,二人在原“某某网吧”《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2010年2月28日)未能办理年检换证手续。为此,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某某网吧”无照经营向五河县电信局下函,要求对该网吧停网。五河县电信局于2010年11月份对“某某网吧”予以停网。2010年11月4日,刘翠荣以被告到期未给付第二年的租金,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2009年2月27日,刘翠荣、陈凤以及钟果兰三人签订的《网吧合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并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在此之后刘翠荣与钟果兰签订的《出租协议》、陈凤与钟果兰签订的《合租协议》,且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了一年,应视为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补充,是对新网吧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案重新进行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刘翠荣在5年合伙期间不再参与新网吧的经营管理活动,无论网吧亏损,享有固定数额的收入。(二)根据《网吧合并协议》规定,刘翠荣、陈凤以及钟果兰三家合并一台主机收费。而在合并后的第六个月即2009年12月15日,钟果兰首先违反协议,在电信部门变更了宽带-互联网专线业务,单独经营网吧业务,致使与网吧共同经营人陈凤的矛盾加剧,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租协议,导致两人根本无法共同经营,各自独立经营,对网吧的管理也各自为政,以至于网吧因无证经营被停网,最终无法经营。对此,钟果兰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陈凤承担次要责任。(三)根据《网吧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凤、钟果兰两人每年应该支付刘翠荣67000元的费用。2010年11月网吧停网前,所欠的费用为27916元,应由二人共同分担;停网之后的费用,结合造成停网的责任,钟果兰应该承担70%部分的费用,陈凤应该承担30%部分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6日前所欠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果兰、陈凤分别付给原告刘翠荣费用1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果兰支付原告刘翠荣费用61417元的70%即42992元,被告陈凤支付原告刘翠荣费用61417元的30%即1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翠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陈凤负担756元,被告钟果兰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泽涵审判员  万兆年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荣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