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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洋生抢劫、窝藏、包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491号罪犯刘洋生。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沧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以(2007)冀刑三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以(2010)冀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九次(其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二次)2010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洋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洋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