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龙如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如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龙如福,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滨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18640-8。负责人:陈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女,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龙如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如福的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安邦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如福诉称:2011年5月4日23时40分,宋学森驾驶皖N×××××(皖N×××××)在浙江宁波市鄞州区秋嘎城业混凝土站内发生侧翻,并造成车损。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认定,宋学森负全责。原告所有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2946元,且已修复,并实际支付维修费227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投保财产险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计22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2、宋学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保单;4、事故认定书;5、定损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安邦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车辆的货箱处于举升状态下行驶,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合同属于拒赔范围。另外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保险金。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3时40分,宋学森驾驶皖N×××××(皖N×××××)在浙江宁波市鄞州区秋嘎城业混凝土站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并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认定,宋学森负全责。该车皖N×××××、挂车(皖N×××××)经被告定损分别为2800元、14945元。原告按照定损单在被告指定修理厂家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2300元。另外原告支付3200元施救费。另查明,皖N×××××(皖N×××××车)车的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龙如福,于2011年2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其中商业险中,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皖N×××××(皖N×××××)车辆在浙江宁波市鄞州区秋嘎城业混凝土站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并造成车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保险金。被告以单方委托,且委托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即事故发生之日后4个多月作出鉴定书作为证据,该份证据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系车辆的货箱处于举升状态下行驶,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扣除不计免赔险后,其他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龙如福保险金17803.25元(20945元-20945元×15%)。案件诉讼费3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