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忠连、郭亚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连,郭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连,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某东,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经预谋,于2012年1月5日凌晨,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天鸿钢构有限公司轻钢大车间内,窃得废钢板1520公斤(价值人民币4560元),后使用被告人张某连的摩托三轮车运输废钢板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连、郭某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某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郭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