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平泽、梁永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魏平泽。被告梁永合。被告魏兴善。被告魏永良。被告魏永强。被告魏秀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平泽、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泽、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平泽于2009年7月2日从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由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10年7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六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平泽、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平泽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北孟农信借字(2009)第90065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魏平泽借原告款100000元用于购纱;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是8.85‰,按月结息。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与被告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为魏平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魏平泽发放贷款100000元,魏平泽在借款凭证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7月11日。被告自借款以后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平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平泽在借款凭证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名,能够认定原告的贷款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魏平泽偿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平泽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泽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永合、魏兴善、魏永良、魏永强、魏秀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平泽追偿。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471元,由六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