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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某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蒋,男,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军福,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蒋及辩护人郑军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年中开始,被告人何某蒋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高科德电子市场A1903室,雇佣付涛(另案处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向持卡人收取交易金额0.8-1%的手续费,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统计,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被告人何某蒋在上述地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约人民币5千万元。2010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高科德电子市场A1903室将付涛抓获。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蒋向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蒋当庭表示认罪,称开始租赁高科德电子市场A1903室经营电子生意,2009年10月交给表弟付涛使用,年底回老家。2010年3月始与付涛一起从事非法套现业务;涉案POS机具都是从“牛某”处租赁、每日返还且需支付使用费;其以商户名为“安居乐建材材料商行”和“捷路运动器械商行”的POS机进行套现,获利5000余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蒋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妻子怀孕需人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蒋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中,被告人何某蒋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高科德电子市场A1903室,后伙同付涛(已判决)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向持卡人收取交易金额0.8-1%的手续费以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至4月6日期间,共非法套现约1千余万元。2010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付涛抓获。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蒋的身份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辨认的查扣物品照片、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收款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某1、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何某蒋以及同案犯付涛的供述及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收取手续费牟利,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蒋从事非法套现活动的数额,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被告人供述,以“安居乐建材装饰装修材料商行”、“捷路运动器械商行”对应POS机账户在其自认的经营期间内的交易额进行认定,宜认定为一千余万元。被告人何某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