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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宽,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那莫村布仁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宽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宽和“阿克”(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长湖路富安居家居广场2号门楼梯旁,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宁秋艳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鸿禧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剪断防盗锁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富安居值班保安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宽处扣押“U”型防盗锁(已被剪断)、液压钢筋剪各一把。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宁秋艳陈述、证人黄贝兴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宽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宽已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椿红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