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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辖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捡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施捡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捡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捡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中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处理为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系经过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被保险人确认合同内容的书面凭证,涉及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理应采纳,请求撤销(2012)金婺商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有仲裁条款,但被保险人金华市宏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将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施捡圆,被上诉人施捡圆作为债权受让人申明,对保险合同的索赔产生争议的一概通过诉讼解决;被上诉人施捡圆已将载有保险合同索赔权益等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邮寄送达给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施捡圆转让债权时已经明确反对提交仲裁,故仲裁协议对施捡圆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