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某1与钱某2、钱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钱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钱某1,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2,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钱某3,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原告钱某1诉被告钱某2、钱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钱某2、钱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1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弟关系,原、被告之母马婉珍于1989年病亡,父亲钱长林于2009年病亡,马婉珍与钱长林生有二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及钱某4,钱某4未成家,亦无子女,已于2003年9月病亡。原、被告父母生前遗有座落于绍兴市××城区××底房产(虽未领取产权证书,但属合法建造之财产)。钱某4病亡后,原、被告父亲钱长林继承了钱某4生前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面积为44.26平方米的房屋。母亲马婉珍生前未留遗嘱,父亲钱长林留有遗嘱1份,以“一碗水端平的原则”明确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广宁桥直街47号二楼二底及位于惠日桥72号302室(即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之房屋分别赠送给原、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47号两楼二底的房产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的父母遗产予以继承析产。被告钱某2辩称:在建造广宁桥房屋时,其也出过钱,其自从16岁参加工作后的收入都交给母亲。被告钱某3辩称:广宁桥直街47号房屋由原、被告父母及钱某3、钱某4共同出资建造,建造房屋时原告并不在绍兴,也未出资,钱某3为主要出资人和建造者,该房屋应为父母及钱某3、钱某4的家庭共有房,该房屋没有领取产权证,目前不能分割;惠日桥房屋为钱某4所有,钱某4早已将该房屋赠与给侄子钱丰所有,钱丰已依法领取产权证,不属父母遗产。综上,原、被告父母未留有合法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有两处,一处是广宁桥直街47号,一处是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其中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是父母遗产的一部分,且父亲钱长林当时已经进行了处分,处分原则就是要一碗水端平,广宁桥直街的房子虽然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是有合法的建筑许可证和罚款单。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家庭关系户籍摘抄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钱长林与马婉珍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两子钱某4、钱某3、两女钱某1、钱某2;马婉珍1989年上半年死亡,长子钱某4死亡注销时间为2003年9月12日,钱长林死亡注销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钱长林生前作出的遗嘱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父母的财产情况,以及钱长林遗嘱处分原则是“一碗水端平”,并把广宁桥直街楼上两间处分给钱某1所有,楼下两间处分给钱某2所有,茶厂宿舍处分给钱某3所有,并办好了过户手续给了钱某3的儿子钱丰。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1份,要求证明广宁桥直街4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原、被告的母亲马婉珍,当时的用地面积是52.61平方米。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建筑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广宁桥直街47号房屋是合法建造的,但因规定不能超过3米,故有部分属违章的;该房屋是马婉珍和钱长林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公证处文本原件1份,要求证明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是钱某4的财产。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钱某3提供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房产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该房屋系钱丰所有,与钱某3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钱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房屋系钱长林的遗产,钱长林在遗嘱中已写明该房屋本来是给被告钱某3的,实际过户在钱丰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钱某3提供(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纠纷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钱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钱某3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三方已对广宁桥直街47号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当时父亲钱长林还在世。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钱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马婉珍与钱长林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原告钱某1、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3及案外人钱德炎(又名钱某4)四子女。马婉珍于1989年6月6日死亡,钱德炎于200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未婚且未生育子女),钱长林于2009年6月17日死亡。讼争房屋广宁桥直街47号住宅,于1979年取得杂项工程许可证,建设单位登记为马婉珍,于1986年1月10日取得建筑许可证,建设单位登记为钱长林,于1986年取得违章建筑补办手续许可证,违章单位登记为马婉珍。1990年10月5日,该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马婉珍。另查明,钱长林生前立有遗嘱1份,内容载明:立遗嘱人钱长林膝下二子二女,大儿子钱某4(即钱德炎)已病亡,留下一子二女。现本人所属市区广宁桥直街47号楼房两楼两底共约60平方,另有惠日桥72号三楼302室二室一厅。现口述留下遗嘱,持一碗水端平原则,将现有房产三姐妹平分:市区广宁桥直街47号楼上两间归钱某1所有;市区广宁桥直街47号楼下两间归钱某2所有;惠日桥72号三楼302室归儿子钱德强所有。注:惠日桥一处已办好过户手续,给钱德强儿子钱丰;钱某2所属的如百年以后给外孙女徐爱娜所有。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钱长林,执笔人谢传雄,证明人陈秀月、章云珍、陈国英,时间2005年2月2日。又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72号三楼302室原系钱某4所有,钱某4于2003年9月12日死亡后,该房屋登记于钱长林名下,后钱长林于2003年12月22日以买卖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钱某3之子钱丰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47号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实际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钱某1曾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父钱长林的遗嘱有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本案所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47号两楼两底的房产至今未领取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且部分房屋属违章建筑,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的产权已于2003年12月登记在案外人钱丰的名下,在该产权证尚未被撤销之前,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钱丰,不能认定为马婉珍与钱长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47号两楼两底的房产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惠日桥茶厂宿舍305室的父母遗产予以继承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