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俞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告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被告为此填写了《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取得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但一直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5966.85元,2、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2246.98元(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此后另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建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某义务的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用该卡共透支本金5966.8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2246.9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某某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被告刷卡透支后,应按照申领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缴纳滞纳金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人民币8213.83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