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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尧学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TOP MIX COMPANY LIMITED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17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刘尧学,男。委托代理人孙正耀。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负责人郑炳嘉。上诉人(原审被告)TOPMIXCOMPANYLIMITED。法定代表人郑炳嘉。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红霞,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尧学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TOPMIXCOMPANYLIMITED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尧学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TOPMIXCOMPANYLIMITED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尧学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TOPMIXCOMPANYLIMITED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尧学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TOPMIXCOMPANYLIMITED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刘尧学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荣发彩印纸品厂、TOPMIXCOMPANYLIMITED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