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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巨华与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巨华,德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湖德行初字第2号原告朱巨华。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德清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雄伟。委托代理人邱连荣。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朱巨华不服被告德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德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邱连荣、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德公决字(2011)第1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9日8时至11时许,朱巨华伙同���法荣、梁金莲窜至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在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环桥头组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第二标段工地施工现场,钻入灌桩洞内,阻碍了振州公司正常施工,朱巨华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巨华警告的处罚。被告德清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第一组证据:朱巨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某乙用以证明原告朱巨华自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二、第二组证据:证人蒋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某甲证人戴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某甲证人夏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某甲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朱巨华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三、第三组证据:抓获经过,用以证明原告朱巨华被口头传唤的事实。四、第四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前科查询,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五、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朱巨华诉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以原告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实体和程序皆违法,原告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以德公决字(2011)第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巨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德公决字(2011)第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湖州市公安局湖公复字(2011)00017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二、第二组证据: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项目用地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建设用地,存在明显的违法,其施工是违法的。三、第三组证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给梁金莲的告知书,用以证明施工方系违法占地施工。四、第四组证据: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给王法荣的告知书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52120100004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521201011150218),用以证明施工单位违反���关于在法定期限内施工的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五、第五组证据:王法荣于2011年9月7日的一份查处申请书,要求德清县公安局查处涉案地址耕地的违法行为,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存在违法施工的行为,原告已向公安机关申请查处。六、第六组证据:2011年6月20日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王法荣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七、第七组证据:视听资料1、《现场照片,录影资料》文档IMG20111009-003,照片7张;20111009005MP4,18.967KB;MOV20111009-0083G,26.026KB;MOV20111009-0123GP,26.599KB;MOV20111009-0133GP,1.328KB;2、《墙面开裂厕所漏水》文档,照片6张;3、《施工前后照片》文档,照片14张,用以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被告德清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1年10月9日8时至11��许,原告伙同王法荣、梁金莲窜至振州公司在雷甸镇雷甸村环桥头组进行的东部水网工地施工现场,钻入灌桩洞内,阻碍振州公司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处罚有据,量罚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处罚;3、本案办案程序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调查取证、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无程序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德公决字(2011)第1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朱巨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某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反映原告并无扰乱振州公司施工的故意,且原告自动放弃也未造成伤害,按照规定,原告不应受到处罚。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中原告对其钻入灌桩洞内,扰乱施工的陈述明确,且签字认可确认,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蒋某的笔录及身份证某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某存在拆迁纠纷,该纠纷尚在诉讼中,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2、该笔录中未提到原告;3、从该笔录中可得知,王法荣、梁金莲在施工方没有出具许可证及施工方的施工损害原告建筑质量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戴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某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许可证已过期。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夏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某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辨认笔录中认为原告阻碍施工,这与证人蒋某笔录中认为原告只是在旁边拍照不符;2、询问笔录中认为振州公司是合伙企业,但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施工是违法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振州公司的施工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1、按照该许可证核准的开工和竣工日期,振州公司在2011年9月、10月施工是违法的;2、振州公司未按规定将施工许可证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制止施工。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振州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规定的合同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已超过法定时间,故振州公司的施工属违法。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施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该规定是对施工单位开工日期的严格限制,开工后法律规定还存在因故中止施工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振州公司违法施工的理由无法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抓获经过,原告认为该经过认为是口头传唤原告,这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中的采取强制措施抓捕不符。本院认为,口头传唤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口头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传唤,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行政处罚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对该行政处罚审批表从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进行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0日内已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位在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工程建设中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位在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工程建设中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施工单位是依法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认为振州公司违法施工的理由无法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查处申请书,被告认为:1、缺乏相关的邮寄凭证;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视听资料存在剪辑、删改的可能性;2、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8时至11时许,原告朱巨华伙同王法荣、梁金莲在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振州公司进行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第二标段工地施工现场,钻入灌桩洞内,阻碍了该公司的正常施工,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德公决字(2011)第1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湖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以湖公复字(2011)00017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就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处罚程序及法律适用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原告朱巨华作出的德公决字(2011)第1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沈亚明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