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平凉市××运输有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平凉市××运输有,张某某,王某某,平凉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凉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崆峒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029359-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平凉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茅柏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甘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横淋线箬横大路毛村路段时因倒车未注意后方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送至温岭市松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护,共花费维修费1434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341元,共计14341元。被告保险××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凉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j×××××号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41元,鉴定费为500元,拖车费为3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是被告的雇员,肇事车辆是被告经营的,挂靠在被告平凉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应由被告保险××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依据;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修理费13341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内处理,商业险不一并处理,该肇事车辆有两份交强险(牵引车与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定损报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经保险××定损的费用为44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当时未到现场,部分破损没有列入定损项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提供的定损报告系被告保险××自己单方作出的定损,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甘l×××××、甘l×××××挂交强险投保情况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34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员,被告王某某系甘l×××××、甘l×××××挂车辆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准确,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且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341元,共计14141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10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平凉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4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汪某某10141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