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陵县。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邦瑞,南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住南陵县。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章邦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丈夫何某乙因其邻居何某甲拔掉王所种植茭白,在何某甲家后门处找到何某甲,因言语不和与何某甲发生争执。双方互揪中王某甲将何某甲推倒在地,并对何某甲左眼部位连击数拳,致何某甲左眼眶骨折,左眉弓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南陵县公安局许镇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3.证人何某丙、王某乙、何某乙的证言;4.(南)公(物)鉴(伤)字[2011]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何某甲出院病例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何某甲身体致何某甲十级伤残,所以王某甲、何某乙应共同赔偿何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丈夫何某乙因其邻居何某甲拔掉王所种植茭白,在何某甲家后门处找到何某甲,因言语不和与何某甲发生争执。三人中王某甲将何某甲推倒在地,并对何某甲左眼部位连击数拳,致何某甲左眼眶骨折,左眉弓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南陵县公安局许镇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农民,1946年12月24日出生,受伤后住院治疗二十天,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X(拾)级。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1273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41.50元,护理费896元(44.8元/天×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71.20元[6232×(20-4)×10%],共计人民币25645.70元。何某甲提供的其工作和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3.证人何某丙、王某乙、何某乙的证言;4.(南)公(物)鉴(伤)字[2011]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6.何某甲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王某甲对何某甲的伤害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也对何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王某甲、何某乙应对侵权所致的何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明人民陪审员 章晔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