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初期在当地艰苦创业,1999年来杭州发展。起初在原告父母的经济支持下在杭买了一套房子便开始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后不久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当时原告为了保全刚组建的家庭,悬着了委曲求全,可是被告不但没有感到愧疚,仍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常常以应酬为由不回家或半夜回家,对家庭漠不关心。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便在外长年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原告曾试图沟通,但反而彼此积怨更深,到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另外被告并不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而且对原告父母必要的尊重和孝顺也没有做到,时隔半年,被告还是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父母必要的尊重和孝顺也没有做到。故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补偿近半年的家庭的日常开支费、生活费(物业费60元/月,水费50元/月、电费200元/月、煤气费60元/月、电话费35元/月,儿子的零食和服装费用200元/月,儿子的医药费3000元/年,华数电视和宽带费1668元,合计6810元。综上,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被告支付近两年应付而未付的抚养费26382元,再加这半年的日常开支6810元,支付儿子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未付的6000元生活费。3、浙A×××××海南马自达福美来汽车和杭州市余杭区闲林山水海棠苑7-1-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4、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事实。3、(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物业费发票一份、王某乙兴趣班发票十二份、王某乙购买学习用品收据五份、王某乙交纳合作医疗费用的统一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7、录音资料摘录和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及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小孩可以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现在的标准支付。浙A×××××海南马自达福美来汽车给原告,但是房子要求一人一半,债务要求平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借款2000元不同意支付的。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逼着所写。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摘录过程中有删减,还有原告有引导说话内容,本院认为证据6、7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她人交往上不够注意,引起原告不满,加上双方在生活上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失和,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原告朱某曾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据情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浙A×××××海南马自达福美来汽车(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杭州市余杭区闲林山水海棠苑7-1-301室商品房一套(双方同意定价为102万元),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双方能形成共识的相关事项,可按双方意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过往家庭开支、儿子生活费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开支虽系原告支付,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共同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以归原告所有为妥,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郅豪归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王郅豪生活费每月600元至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各半承担至王郅豪18周岁止,每半年结算一次;三、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的浙A205**海南马自达福美来汽车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山水海棠苑7-1-301室房屋归原告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支付被告王某甲折价款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朱某付清折价款后,被告王某甲应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六、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