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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光云与蒋祥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云,蒋祥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吴光云,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祥金,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吴光云诉被告蒋祥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云诉称,原、被告都是做收购羊子生意的,由于原告收购羊子价格比被告高,被告怀恨在心。2011年12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送收来的羊子到合江镇荔乡路菜市场交给杨小银后正准备走时,被告突然拿了一根1米左右支模用的木方朝原告头部打来,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被告妻子、儿子对原告拳打脚踢,其子还拿出一把短刀准备捅原告,被群众制止。之后原告被闻讯赶来的儿子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医疗七日之后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008.85元、误工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8328.8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蒋祥金辩称,原告诉被告用木方打原告是虚假的。2011年12月25日,被告到榕山XX金处拉被告租喂在该处的七只羊子,因羊少了一只,经农业社出面调解,XX金赔了被告的钱。当时已过中午,被告将羊子拉到榕山镇准备乘车,见原告也牵着两只羊子。原告见被告后无故上前打被告,被告怕自己拉的羊子丢失,未与原告发生争斗,迅速赶车走了。因原告是将羊子卖给杨小银,被告到合江后便到杨小银处找原告,目的是问原告为何无故打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抓扯,原告的头在墙上撞了属实,被告未用木方打原告。原告诉被告儿子拿刀,被告妻子打原告均不属实,因被告并未致伤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牵着收购来的2只羊在合江县榕山镇车站与到榕山镇去牵回租喂的羊的被告相遇,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回合江后,约下午4时许到原告交售羊子的合江镇荔乡路菜市场杨小银处找原告理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相互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受伤。原告伤后到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左额部、右下颌部、左腕部、右膝部见多处皮肤擦伤,胸背部多处散在压痛”。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七日,支出门诊、住院费用共3008.85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因未得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良海、张在成、刘中扬、胡学芹证言,原告提供的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是否持木方击打原告,和原告主张的赔偿的相关费用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其未打伤原告则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持木方将其头部打伤,提供了证人杨小银、黄泽蓉证言,证明被告用木方将原告打伤;被告申请证人刘中扬、胡学芹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扯,原告未持木方击打原告。本院综合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系与原告买羊子的业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刘中扬、胡学芹与该二证人证实事实不一致,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检查原告之伤为“左额部、右下颌部、左腕部、右膝部见多处皮肤擦伤”的检查结果,证人刘中扬、胡学芹的证言与合江县人民医院验伤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中扬、胡学芹证言与人民医院验伤记录予以采信,对原告持被告用木方将其头部击伤之说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08.85元提供了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因原告之伤为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并非不能自理,本院对该护理费不予确认;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无事实依据也无医院院方证明,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住院期间不会发生交通费,考虑原告进、出院等因素,本院酌定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一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另一方面原告之伤系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无鉴定必要,其自行鉴定,属扩大损失范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8.85元、误工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768.85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经营山羊的商贩,本应相互支持,协作共赢,却因不能正确对待同业竞争,为经营羊子闹矛盾,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尤其是被告,在前一纠纷已经平息后,再找原告理论,兹事摩擦,将纠纷恶化,导致原告因纠纷受伤,过错相对更大,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光云经济损30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蒋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