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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许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旭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乙由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出国手续,就等原告去公证处签字了,希望原告随其一起去意大利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旭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