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门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吉福诉陈培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福,陈培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77号原告:孙吉福,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委托代理人:赵良英,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陈培杰,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委托代理人:闫君卿,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孙吉福诉被告陈培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良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君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福诉称:孙吉福采石场于2006年11月15与陈培杰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双方同意,甲方采石场占有土地年赔偿群众损失费同时转交乙方继续赔偿。4年来被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群众土地损失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年土地赔偿费37392元。被告陈培杰辩称:原、被告采石场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矿产法规定,原告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一直未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做好准备,但福山区安监局对被告处罚1万元,被告一直未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采石场,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6年11月25日,原告孙吉福(协议甲方)与被告陈培杰(协议乙方)签订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孙吉福将上官村杏山下采石场按与上官村签订的承包范围一次性转让给陈培杰开采。现就有关事宜特定条款如下:一、乙方付给甲方一次性转让费6万元。二、甲方与上官村签定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乙方另行与上官村继续签定承包合同,应尽事宜与甲方无关。三、甲方采石场占有土地年赔偿群众损失费同时转交乙方负责继续赔偿。四、甲、乙双方信守协议,甲方如中途违约,要退还给乙方转让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如中途违约,甲方所得的转让费不退,并要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被告交付了采石场及转让费。2010年12月,被采石场占用土地的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31户村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孙吉福采石场占用我们的土地,每亩每年按600元赔偿损失费给我们。从2006年11月份起陈培杰接手经营到2010年12月份已有4年没有付给土地损失费。现在我们自愿将孙吉福采石场占用的土地及年赔偿损失费债权同时转让给孙吉福。孙吉福采石场占用群众土地亩数15.58亩。”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有31户村民的具体亩数及签名。2010年12月2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的占用土地赔偿费37392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转让采石场已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是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兴国书写。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经营采石场过程中对占用土地的村民每年每亩按600元予以赔偿,原告将采石场转让给被告经营后,按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赔偿责任同时转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孙吉福采石场的占用土地15.58亩(31户),从2009年由村委协商给地,与孙吉福无关。”原告以此证明占用土地的数量。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实际经营管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占用土地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后已实际经营管理了转让范围。原告提供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张格庄镇上官村村民赵良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烟福国土信字﹤2011﹥18号),该处理意见书载明:信访人赵良英信访关于陈培杰无证开采及违法建房屋6间问题,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经调查,上官兴国采石场有合法开采手续,但在上官村西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该局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立案查处并罚款。被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上官兴国采石场越界开采,但不能认定开采了吉福采石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2007年5月31日以后未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继续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主张根据矿产法的规定,原、被告必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转让采石场,但双方终未办理,转让协议无效;且原、被告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后,该协议未履行,被告在实施过程中因违反规定而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罚款。被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兴国采石场因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并不是对采矿权的转让,而是对原告承包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采石场经营范围的转让;原、被告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原告并未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是给原告未经营半年承包期限的补偿,对原告经营期间修路、盖房以及以后原告不与村委继续签订合同的补偿;行政处罚的是兴国采石场,并非原、被告转让的吉福采石场。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吉福采石场,经营者为孙吉福,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吉福采石场,有效期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在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后未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亦认可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兴国采石场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吉福采石场系两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采石场,并依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原告将采石场转让给被告时未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转让给被告使用,故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开采协议是对原告承包采石场的转让,并非是对采矿权的违法转让,故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开采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转让协议签订时交付了采石场及转让费,被告是否对转让的采石场依法经营管理,被告均应按合同规定向采石场占用土地的村民支付赔偿费,故被告辩称因其未实际经营管理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采石场占用土地的村民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占用土地的赔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占用土地赔偿费,因原告承包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的采石场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止,故原、被告采石场转让期限亦应至2007年5月31日止,且被告在2007年5月31日以后未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31日前5个月的占用土地赔偿费。原告主张原、被告转让的采石场占用村民土地15.58亩,原、被告约定按每亩每年600元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5个月的赔偿费3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吉福赔偿款3895元。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牟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