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玉茹、杨玉珠与胡某甲、胡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茹,杨玉珠,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刘永欢,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杨玉茹,女,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百货大楼广告部工人。原告杨玉珠,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唐山医药站新特药有限公司工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臣昌,男,1949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刘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欢,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东路***号。法定代理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彬,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污水处理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戴继军,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张丽彬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杨玉茹、杨玉珠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刘永欢、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茹、杨玉珠的委托代理人李臣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久,被告张丽彬的委托代理人戴继军,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茹、杨玉珠诉称,2011年4月25日上午,原告杨玉茹、杨玉珠在唐山市八方购物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点等车期间,突然被告胡某甲驾驶着被告刘永欢租来的冀B×××××号车飞速行驶,冲到站点上,瞬间将二原告撞倒后逃逸。二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原告杨玉茹经诊断为:右腿骨头骨折、右腿外侧骨骨折、头皮裂伤、脑挫伤等,共计住院14天。原告杨玉珠住院18天。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甲发生事故后汽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欢租车后交给无驾驶证件的胡某甲驾驶,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方,被告张丽彬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胡某甲是未成年人,胡某乙、刘某作为胡某甲的父母未尽到监护管理义务,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玉茹造成共计26963.9元的经济损失,给杨玉珠造成共计24283.5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口头辩称,一事故客观发生,是未成年人开车造成的,且给原告造成了痛苦,被告同意在承受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前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父母都是农民,没有正式工作,承担能力差;二胡某甲是未成年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次责,社会对未成年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由法院酌定;三在合理的范围愿意进一步承担,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下进行赔偿。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租赁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该车辆时,与承租人刘永欢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审查了身份证、驾驶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后,才将该车出租于刘永欢,也就是说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提供了合格的车辆,在整个出租过程当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由八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请于事实、法律均无据,即使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是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彬口头辩称,同被告唐山市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胡某甲为未成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车的使用性质进行租赁,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11年4月27日、7月15日保户陈志伟告知我公司该案注销不走保险,其自行处理,其它见具体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胡某甲无证驾驶租来的冀B×××××号车沿唐山市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购物对面时与在人行道上等候公交车的杨玉茹、杨玉珠、井志惠相撞,又与公交站点候车亭广告牌相撞,发生事故后胡某甲弃车逃逸,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和候车亭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玉茹、杨玉珠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原告杨玉茹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脑挫伤等,住院14天。原告杨玉珠经诊断为:右髋、右踝、双大腿、胸部多发外伤等,住院18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杨玉茹:医疗费14833.9元、护理费1216元(31268元/年÷12个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20829.9元。杨玉珠:医疗费9834.5元、护理费1700元(3000元/月÷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4500元(1800元/月÷30天×75天),以上合计16374.5元。原告杨玉茹、杨玉珠撤销了对曹毅的诉讼。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玉茹造成的经济损失20829.9元及杨玉珠的经济损失1637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永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伤者井志惠已提起诉讼,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井志惠预留部分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49元,赔偿原告杨玉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33元。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赔偿原告杨玉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46.63元,赔偿原告杨玉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89.05元,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为原告杨玉茹垫付的5000元、为原告杨玉珠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再给付原告杨玉茹3246.63元,原告杨玉珠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5210.95元。三、被告刘永欢赔偿原告杨玉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34.27元,赔偿原告杨玉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2.4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65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负担46元,被告刘永欢负担62元,原告杨玉茹、杨玉珠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