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区西兴街道春晓路408号O&T服装店,将OTANG牌女士九分裤、打底裤、短裙、挎包、皮手套、WARMEN牌女士皮手套以及发箍、女式长靴等物品装入一只塑料袋内,将2条装饰项链放进其上衣口袋。被告人杨某盗窃上述物品准备逃离时被发现,后遂将装有盗窃物品的塑料袋扔在现场附近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其盗窃所得的2条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文婷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