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某甲现已成家另过。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我申请撤诉。2011年初,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又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提取了(2011)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案卷,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自由恋爱,1983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生一男孩赵某某甲,现已成家另过。近二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并且婚后生活近三十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