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一李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观澜樟新路白鸽湖路段因不按规定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447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237.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084.89元;二、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我方为本案原告垫付了21383.4元的医疗费,并为另一名伤者郑某垫付医疗费95458.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三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方仅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不合理,我方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新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护理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营养费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另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一李某驾驶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观澜樟新路白鸽湖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某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治疗及护理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6月23日入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43.33元。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司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被告一在事故时属于某行职务行为;BM406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医疗费用21383.4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47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李某与原告杨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二承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30.4元,根据原告、被告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1237.89元(32380.86元/年×20年×11%),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三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8、误工费4578.55元(1543.33元/月÷30天×89天),原告住院29天,医嘱全休两个月,故本院计算误工时间为89天;9、交通费600元,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和转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12846.84元(其中医疗费21830.4元,其他费用为91016.44元)。因本案中涉及两名伤者,为公平处理,本院对交强险份额予以平分,故本案中被告三应直接赔付给原告61000元,剩余款项51846.84元由被告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6292.79元),因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21383.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币7590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5909.39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909.39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承担245元、被告二承担173元、被告三承担69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