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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68号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缸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杰。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戈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杰、董建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承揽了为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制作三台锅炉的合同。为了顺利履行合同,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进国标为BG5310,规格为38*5,材质为20G的锅炉钢管一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批锅炉管的质量证明书。该批钢管在锅炉制造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认可了该质量问题的存在,并承诺该质量隐患可以全部消除,保证如果钢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锅炉制造完成后在试运行中,被告生产的两根锅炉管发生裂纹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的代表王建国参与了爆管事故的解决过程,并予以签字确认。发生爆管时当地气候恶劣,必须立即修复。原告与内蒙古电建一公司海拉尔金新化工热电项目部签署了协议书,原告共花费维修费用360000元,其中维修被告生产的锅炉管费用为250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去海拉尔解决问题,造成差旅费的损失8430元。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锅炉修复费250000元及处理事故的差旅费损失84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锅炉管出现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解决完毕,原告主张修理费及差旅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240吨/小时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制作三台锅炉。为履行上述合同,2008年10月31日,原与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08-10-31-08/24002,供方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需方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钢管(高压管、合金管)677.2吨,金额4429920元,其中包含国标为BG5310,规格为38*5,材质为20G的高压管,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该批钢管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在制作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定做锅炉的省煤器时发现部分钢管管端口内存在缺陷。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进行检测,认为无质量问题为止,并承诺如原告制成成品或半成品后至原告最终用户后,若因钢管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协议是对编号B08-10-31-08/2400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之后,在试水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钢管又出现了质量问题,五根有贯穿性裂纹。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针对常熟旋力所供管子质量问题备忘录》,约定,被告负责处理管子质量问题并保证质量合格,费用以原告统计数字为准由被告承担,钢管在原告制成成品或半成品后至原告最终用户后,若因钢管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备忘录是对编号B08-10-31-08/2400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为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XD-240/9.8-M2锅炉,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1号锅炉和2号锅炉由于锅炉管制造厂制造的钢管本身质量问题致使个别锅炉管出现裂纹,其中1号锅炉出现问题为:高温省煤器国标为BG5310,规格为38*5,材质为20G的锅炉管出现裂纹泄漏,并由裂纹管泄漏的高温高压水喷坏其相邻的若干根高温省煤器管及2根规格为51*6的水冷壁管;2号锅炉出现的问题为:一级蒸发管国标为BG5310,规格为32*5,材质为20G以及高温省煤器国标为BG5310,规格为38*5,材质为20G的锅炉管出现裂纹,并由裂纹管泄漏的高温高压水喷坏其相邻的其它蒸发管及高温省煤器管。原告将发生问题通知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代表王建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前往后拒绝修复有质量问题的钢管及其泄漏后喷坏的其它钢管。2010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内蒙古电建一公司海拉尔金新化工热电项目部对1号锅炉和2号锅炉进行检查修复,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金新化工热电装置总承包项目部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10月24日,三方签订了《2010年10月23日,甲、乙、担保方三方所签定协议书的补充说明》,约定,因当地气候条件恶劣,应急抢修维修费用为36万元,其中修复被告所供钢管质量问题及被其泄漏后喷坏的其他钢管产生修理费25万元(1号锅炉为14万元、2号锅炉为11万元)。2010年11月5日,内蒙古电建一公司海拉尔金新化工热电项目部将锅炉修复完毕,原告将36万元给付内蒙古电建一公司海拉尔金新化工热电项目部。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此钢管质量问题,发生住宿费5800元、差旅费2630元,共计843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锅炉修复费25万元及差旅费等损失84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针对常熟旋力所供管子质量问题的会议备忘录》、《协议书》、《2010年10月23日,甲、乙、担保方三方所签定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食宿费用证明》、机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针对常熟旋力所供管子质量问题备忘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内蒙古电建一公司海拉尔金新化工热电项目部、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金新化工热电装置总承包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0月23日,甲、乙、担保方三方所签定协议书的补充说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且未按承诺履行修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锅炉修复费等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锅炉管出现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解决完毕,原告主张修理费及差旅费缺乏依据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锅炉修复费25万元,差旅费等损失8430元,共计258430元。案件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强代理审判员  代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