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罗继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继海,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1年1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继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罗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继海于2011年11月2日16时许,在南丹县农贸市场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835元第四代苹果手机。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继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继海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继海于2011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窜至南丹县农贸市场伺机作案,在市场金芙蓉路口发现郁某将手机放入上衣口袋内,其尾随郁某趁人不注意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扒窃,盗得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第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失主郁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继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