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厉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手扶拖拉机在东阳市横店镇横黄线7km+3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171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15元。原告厉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浙g×××××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浙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0元,原告还花费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1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手扶拖拉机在东阳市横店镇横黄线7km+3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的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0元,原告还花费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15元。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被告及原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对其本人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强制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对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险额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被告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间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赔偿7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车辆损失205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15元,合计21715元,均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15800.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厉某损失158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厉某承担47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