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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全珍与朱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珍,朱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魏全珍。委托代理人:夏哲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联华。原告魏全珍与被告朱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珍的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珍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联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联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联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全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